一、因故無法依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、時間到現場時,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指界或聯繫地籍調查人員另定期辦理。
二、同一重測區內有多筆土地,但通知不同日期、時間而無法配合到場指界者,可聯繫重測辦公室擇期一併辦理。
三、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,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,自行設立界標,並到場指界。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現場指界時,得依下列四個順序,逕行施測。順序如下:
(一)鄰地界址。
(二)現使用人之指界。
(三)參照舊地籍圖。
(四)地方習慣。
四、土地所有權人因未依照規定時間設立界標到場指界,致以逕行施測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者,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,在重測結果公告時,不得聲請異議複丈,因此為了保障本身權益,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