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規定,因執行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,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,可以申請耕地分割。所謂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,係指下列事項:
(一)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。
(二)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。
(三)地權調整。
(四)地籍整理。
(五)農地重劃之農水路改善。
(六)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。
(七)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。
二、前述第3款所稱「地權調整」,指政府辦理土地法第一編第五章所規定有關地權調整政策之事宜,而有辦理分割必要者而言。例如耕地所有權人為了耕作上的便利或經營管理上的需要,申請將毗鄰之數筆耕地連件辦理合併分割者,在合併分割後之耕地筆數並未增加原則下,可以受理申辦。但是如果所申請之耕地,位在重劃區內,必須合併分割後的耕地能直接鄰接灌溉、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,才准許分割。
三、如果兩筆不同所有權人的毗鄰耕地,打算在每人所有面積不變,耕地筆數也不增加的前提下,協議耕地位置互易,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合併、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,由於並不違反農業政策,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。
四、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耕地時,以「戶長」或「家屬一人」名義代表承領耕地,但實際上係由多人分戶分耕分管的耕地,如果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基於放領耕地屬土地政策之執行,准予辦理。
五、抵繳遺產稅的耕地,如分割後各筆耕地面積未達0.25公頃,不得分割。